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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5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為配合第六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內「遲延」二字修正為「遲到」。又
    ,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學者間見解不一,鑑於旅客乃經濟上之弱勢,基於社會公
    益,有必要於法律上加以保護,故對於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仍應
    由旅客運送人負其責任,旅客運送人並得藉由責任保險或價格機能分散其損失。
    爰修正但書規定。
二、為免旅客運送人所負責任過重,並期公允,旅客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除另有交易
    習慣者外,應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如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別法就此另
    有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從特別法之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六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內「遲延」二字修正為「遲到」。
    又現行條文但書所稱「但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
    限。」其真意如何?學者間見解不一,有謂旅客運送人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運
    送遲延毋庸負責;有謂旅客運送人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運送遲延仍應負則。惟
    按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若旅客因運送而致受傷或致運送遲延時,旅客運
    送人均應負其責任,但其傷害之原因,係因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或
    其傷害及遲延係因旅客自己過失所致者,旅客運送人即可免責。」可知立法意旨
    係認為旅客運送人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運送遲延仍應負責,亦即不在免責之範
    圍內。且鑑於旅客乃經濟上之弱勢,基於社會公益,有必要於法律上加以保護,
    故對於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為保護旅客,以免旅客於旅途中陷於
    困境,仍應由經濟上之強者即旅客運送人負其責任,旅客運送人並得藉由責任保
    險或價格機能分散其損失。爰將但書修正為「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為保護旅客,以免旅客於旅途中陷於困境,仍
    應由經濟上之強者即旅客運送人負其責任。已如上述,惟為免旅客運送人所負責
    任過重,並期公允,旅客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據交通部函稱
    ,國內運送實務,除航空旅客運送人對不可抗力之遲到有提供必要之餐飲或住宿
    外,陸、海運之旅客運送業則尚未有此商業習慣。)外,應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
    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例如增加之膳宿、交通等費用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如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別法就此另
    有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當從特別法之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運送;應為相當之注意,此屬當然之事。若旅客因運送而
致受有傷害或致運送遲延時,旅客運送人均應負其責任,但其傷害之原因,係因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或其傷害及遲延係因旅客自己過失所致者,旅客運送人
即可免責。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