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關於運送物之受領權,如應歸屬何人,發生爭執,業經提起訴訟,非一時所能解 決者,此時運送人仍不能即時交付,若俟訴訟解決,始行交付,則其所負責任,未免 過重,故使準用前條之規定,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