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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5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將拒絕受
    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又對於其他交付障礙,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
    為期明白周延,增列一概括性規定「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
二、依第一項規定,如託運人未為指示,運送人應如何處理,未為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
三、為期與第六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三項「有腐壞之性質」修正為
    「有易於腐壞之性質」。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僅於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應即通知
    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但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
    將拒絕受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又對於其他交付障礙,例如法令有輸出輸
    入之禁止而妨礙運送物之交付等,是否仍有本項之適用?解釋上雖多採肯定說,
    惟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白周延,爰仿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一概括性規定「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
二、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請求託運人指示,如託運人未為指示,運送人應如何處理
    ,現行法未為規定,難以解決實際問題。鑑於今日通訊發達,運送物亦宜及早處
    理,爰修正為此際託運人如未即為指示,運送人亦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
    物於倉庫。
三、為期與第六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用語一致,爰將「有腐壞之性質」修正為「有易
    於腐壞之性質」。
四、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則其責任既永久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
亦無從取償,而運送物毀損喪失之危險,尤須隨時擔負不能免責,若不明定辦法,俾
資適用;殊不足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故本條明定: (1)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
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2) 託運人之指示,若事實
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不能繼續保管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
其物於倉庫。 (3)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
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4)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
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情事,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此種處置程序之規定,所以杜免
無益之爭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