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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4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受貨人不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
要計,得按其比例, (所謂按其比例即不許超過程度) 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所以
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又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如在爭執未解決以前,不
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則曠日持久,遷延不決,受貨人勢必重受損失,故許受貨
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蓋又保護受貨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