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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4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運送人於運送物交付時,有請求支給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其為數人相繼運
送之者,最後運送人,亦有請求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若受貨人不清償其運費及
其他費用,運送人並得依第六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運送人怠
於行使權利,而於運費及其他費用未受清償之前,遽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致無從
取償者,則應使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賠償之責任,以示制
裁,而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