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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4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運送物未達到目的地以前,受貨人尚不能取得其權利,又運送物雖達到目的地,
在未經交付以前,受貨人亦無從取得其權利。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始取得其權利。本條
特明為規定,俾有所依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