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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4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似專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
益,惟事實上此時運送人與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更為密切,其利益均
應受保護,原規定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將「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等文字刪
除。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有第六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即運送人因有急迫之情事,變更托運人之指示是也
。有第六百五十條之情形者,即因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或依託運人之指示
,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又不能寄存於倉庫,或其物有腐
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是也。有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
者,即受領權已繫屬於訴訟,致交付遲延是也。此外尚有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
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此時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以保
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此運送人所應盡之義務也。若運送人違反此項義務,不為必
要之注意及處置,則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當然之理。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