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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3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
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
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杜流弊
而免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