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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3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時,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屬當然之事
。然其物品之價值計算,應究以何時何地之價值,為其計算之標準,亦不可不有明文
規定,以杜爭論。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運送物既經喪失毀損,其運費及其他費用自
亦無須支付,惟此種因喪失毀損而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應許運送人在賠償額
中扣除之,以昭公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除就喪失毀損遲到應負賠償之責任外,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三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