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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3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運送人原為託運人之利益而設,關於運送事項,自應依託運人之指示為主,非有
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種情事對於運送人之變更指示亦必表同意者,
不得變更其指示,蓋恐運送人之輕易變更指示,害及托運人之利益。故變更指示,須
以有急迫之情事及可以推定表同意為限。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