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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3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僅按運送之物品,如依其性質上對於人或財產有足以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應於訂立
契約前,負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之義務,否則運送人無由知悉,即不能盡相當之注意
也。若託運人怠於告知,致運送物毀損滅失時,應使託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
護運送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