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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文義證券必至之結果,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之關係,應專以提單所記載
者為準。故自提單填發後,關於運送事項;運送人祇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提單持有
人負其責任。提單持有人,亦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運送人主張其權利,不得以
提單外之約定事項變更之。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