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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前,能否填發提單,尚無明文規定。惟通常提單具有受領物
    品收據之效力。為避免疑義,並期與第六百十五條修正條文相配合,爰修正第一
    項。
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標點符號「,」係屬多餘,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