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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關於物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將
    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修正為一年。又「遲延」二字,文義欠明,參照第六百三十
    六條,應指「遲到」而言,併予修正。
二、關於旅客運送,如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為保障旅客權益,仍以維持
    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妥,爰予列為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關於物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外國立法例多規定因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瑞士
    債務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法國商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日本商法第五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是。我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鐵路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款、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然,蓋此種請求權以從速行使
    為宜。現行法將物品運送及旅客運送併列於同一法條內,均適用二年之時效期間
    ,尚有未洽。爰仿上開立法例,將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修正為一年,並改列為第
    一項。至於現行條文「遲延」二字,文義欠明,參照第六百三十六條,應指「遲
    到」而言,併予修正。
二、關於旅客運送,如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為保障旅客權益,仍以維持
    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妥,爰予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為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明定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
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行終了之時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蓋以此種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