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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為規定運送人之意義,故明定曰,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
而受運費之人也,凡物品運送或旅客運送之人,均稱之為運送人。特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