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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依德國、日本商法及瑞士債務法之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
,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外,並得請求許其為寄託物保存所必要之處分,本法
則付諸闕如。為期適用方便,爰於本條末段增加「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依德國、日本商法及瑞士債務法之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
,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外,並得請求許其為寄託物保存所必要之處分(德國
商法第四百十八條、日本商法第六百十六條第一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三
項),本法則付諸闕如。學者有謂我民法亦可為同樣之解釋者,有稱在不妨礙倉庫營
業人之營業範圍內。倉庫營業人自不能拒絕者,有立法論上,以明文予以規定為宜者
,為期是用方便,爰仿上開多數立法例,於本條末段增加「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倉單所載之貨物,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後,即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但在移轉之先,必須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又寄託人恐寄託物有毀
損喪失或其他減少價格之虞,亦有檢點寄託物之必要。故本條明定寄託人或倉單持有
人有請求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之權,並使倉庫營業人,負容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
樣本之義務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