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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捐助章程」一詞下,亦增列「或遺囑」字樣。
二  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及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
    起見,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
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
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
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
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