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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寄託人所寄託堆藏及保管之物,其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固不得於約定保管期
間屆滿前,請求移去寄託物,其未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雖得隨時請求移去,然亦
非自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並於一個月前通知寄託人者,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以保
護寄託人之利益。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