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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8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依第六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倉單上僅記載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然寄託人未
必為貨物所有人,如依條文規定,倉單所載貨物之移轉,須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
,事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為配合第六百二十條、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爰將「貨物
所有人」修正為「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倉單所載之貨物,若以之移轉於他人時,必如何而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
不可不有明文規定。本條明定倉單所載之貨物,須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
庫營業人簽名,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蓋以期實際上之適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