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目前倉庫實務作業上,倉單之填發,情形不一。且各倉庫簿冊名稱各有不同,易滋弊
端。又倉庫寄託契約之性質,學者間意見分歧,為免於寄託物收受前,能否填發倉單
,發生疑義,爰參照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立法例修正本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目前倉庫實務作業上,倉單之填發,有依據點收之結果填發再入帳者,有先列入登記
簿再發給倉單者,情形不一。且各倉庫簿冊名稱各有不同,現行法規定,易滋弊端。
又倉庫寄託契約之性質如何?學者間意見分歧,有主張為要物契約者,有主張為諾成
契約書,為免於寄託物收受前,能否填發倉單,發生疑義,爰參照海商法第九十七條
立法例修正如上,以期明確。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倉單者,為證明其有堆藏及保管關係,並便於寄託人之處分寄託物之收據也。倉
單又可視為有價證券,故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之請求,應負填發倉單之義務,其所以
必由倉庫簿填發者,蓋使權利臻於確實,而增倉單之價值及信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
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