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場所主人之留置權,原條文僅列舉客人因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不及於
沐浴所生之債權。為期周延,增列「沐浴」二字。又為配合第六百零七條增列「
或其他相類場所」之概括規定,本條亦增列「或其他服務」。
二、場所主人之留置權與出租人之留置權均不以「占有」為發生要件,目前尚無準用
規定,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六百零六條及第六百零七條規定旅店、飲食店及浴堂主人之責任,而本條關於
場所主人之留置權,則僅列舉客人因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不及於沐浴
所生之債權,對於浴堂主人之保護有失公平。為期周延,增列「沐浴」二字。又
為配合第六百零七條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之概括規定,本條亦增列「或其他
服務」,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場所主人之留置權與出租人之留置權均不以「占有」為發生要件,在觀念上與行
使上兩者較為接近,惟現行法尚無準用規定,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仿
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
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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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主人就其住宿飲食等費用及墊款等所生之債權,在未受清償以前,有請求償還之
權利,客人如不償還,應使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上有留置權。否則
客人攜而他去,將永無所取償,殊不足以保護主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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