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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客人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對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及飲食店
浴堂主人之賠償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故本條規定客人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
起經過六個月,其賠償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又自客人離去場所後,不問其喪失
或毀損係何時發見,經過六個月,其賠償請求權,亦因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之狀
態,得以從速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