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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本條第一項、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
    度,予以增列。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說明之一。          
二  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
    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
    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財團必須訂立捐助章程,復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設立,然尤非登記一定之
事項,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條第一項特列舉其事項,俾設立財團者得以遵守o 至
於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亦屬重要,故於第二項明白
規定,以示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