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移列為第六百零一條之二。
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 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 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