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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本條移列為第六百零一條之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
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
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