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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消費寄託之意義,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
    爰修正為「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二、寄託物為金錢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
    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
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
,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
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
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
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