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消費寄託之意義,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 爰修正為「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二、寄託物為金錢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 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