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1-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第六百零五條移列。
二、本條僅適用於通常寄託,因原條次排列於第六百零五條,易使人誤解適用於消費
    寄託,爰予移列。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
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
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