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寄託經當事人約定有報酬者,其報酬給付之時期,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 約定分期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至寄託物之保管,因特種事由而中途終止 寄託契約,若其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亦得就 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本條設此規定,所以杜無益之爭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