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寄託經當事人約定有報酬者,其報酬給付之時期,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
約定分期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至寄託物之保管,因特種事由而中途終止
寄託契約,若其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亦得就
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本條設此規定,所以杜無益之爭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