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非為受寄人之利益而設,返還寄託物,應於保管其物
之地返還之,而返還寄託物之費用,及寄託物之危險,均歸寄託人負擔。然受寄人依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經寄託人之同意或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
管寄託物,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因急迫情事而變更保管方法致將寄託物轉置
他處時,如必令其於原地返還,亦失於酷,故使受寄人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以減輕
其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