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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第二項不修正。                                                        
三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有遺囑執行人,應由遺囑執行人辦理財團之設立
    ,如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處理之。倘無遺
    囑執行人,應另設處理辦法,以實現遺囑人熱心公益事業之願望,爰增設本條第
    三項規定,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辦理財團設立事項 (參考德國民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旨趣) 。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者,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不求報償而處置
其財產,因之設定財團,蓋一方之法律行為也,財產不因捐助行為,即無由成立。故
設立財團,應使其訂立捐助章程,是屬當然之事。惟以遺囑捐助者,則不必訂立章程
,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財團之性質,須有一定之目的,及為一定目的所使用之捐助財產,此為設立財團所必
要之事項,故應於捐助章程內訂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