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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9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受寄人既係為寄託人之利益保管寄託物,則保管之方法,自應依寄託人之所約定
者為主,除實有急迫之情事,並寄託人若知其有此情事亦必允許變更約定方法者外,
受寄人不得變更其約定之方法。故本條明定受寄人變更約定保管方法之要件有二: (
1) 須有急迫情事。 (2) 須推知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所以
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