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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9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未經寄託人同意,亦無習慣可以依據,並非有不得已之
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此時因第三人保管所生之損害,應視為受寄人
自己保管所生之損害,除受寄人能證明其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
,受寄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至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寄託物,係已得寄託人之同意,
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此時受寄人祇須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
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設使選任確已注意,指示又極適當,縱第三人因保管而生有
損害,受寄人即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矣。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