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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9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寄託因於寄託人之信任,而委託受寄人代為保管其物,受寄人自應忠於所事,不
得使用寄託物,而減損其價值,故非經寄託人之同意,受寄人不得自己使用,亦不得
使第三人使用。若擅行使用,是違反寄託人之意旨,受寄人有給付相當報償之義務,
其因使用而生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但其損害係
非由於使用所生,如受寄人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亦不負賠
償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