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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8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委託人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如不能賣出,或委託人在先委託出賣,而其後撤回
其出賣之委託者,此時委託人如不於相當期間內取回或處分其物,則行紀人亦不負保
管之責,故應許行紀人有定期催告及拍賣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