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依前條之規定,行紀人不依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而為買賣,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 ,應由行紀人擔任補償其差額,此指不利益而言之也。若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 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則因此所生之利益,應歸於行紀 人乎,抑乃應歸於委託人乎,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定行 紀人不依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而為買賣,如有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蓋以行政人有忠 於其事之義務,自應為委託人謀最有利益之價額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