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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8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為期與本法原第三十六條及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
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而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
,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
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