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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7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行紀人雖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計算,與他方訂立之契約,然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之
,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此
當然之理也。但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契約訂定,或另有習慣者,行紀人即可免責。故
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