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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7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規定,為前條之例外,當事人之一方,如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
知相對人時,居間人即應依當事人之指示,負不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於他方之義
務。惟相對人既不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即無由請求契約之履行,故應就該方當事人
由契約所生之義務,使居間人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以謀事之便利。此本
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