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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7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
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
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