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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7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
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
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