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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7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社團之組織,既因於多數社員之意思而成立,則社團之取消,自亦可因多數社員
之意思而解散。故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所定得為社團解散之
各原因外,並得依總會之決議行之。但解散社團,事關重大,總會於何時得決議將社
團解散,雖無限制,而其決議之方法,必須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方為有
效。本條特設規定,所以昭慎重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