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社團之組織,既因於多數社員之意思而成立,則社團之取消,自亦可因多數社員 之意思而解散。故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所定得為社團解散之 各原因外,並得依總會之決議行之。但解散社團,事關重大,總會於何時得決議將社 團解散,雖無限制,而其決議之方法,必須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方為有 效。本條特設規定,所以昭慎重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