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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支付能力」範圍太小,爰修正為「履行能力」。
二、以居間為營業者日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
    此種以居間為營業之人,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之事項,負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義務,其相
對人係顯無支付能力或知其無訂約能力之人者,即不得為其媒介,以免一方受不測之
損失。蓋此種據實報告或不為媒介之情事,乃居間人當然之義務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