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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規定,固以約定為原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
有非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認給與報酬,以保護居間人
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給付報酬之數額,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
契約並未訂定,應按照公定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應按照習慣上通行之價
目給付之,以昭公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