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商號知其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時,一個月內恐難以明瞭違反行為之詳
情。為期商號能切實蒐集證據,瞭解詳情,原規定「一個月」期間過短,爰延長為「
二個月」,以符實際需要並收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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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前條之規定,為經理人或代辦商所應遵守之義務,若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前條所
規定之義務,則商號亦不得不謀對付之方法,以資救濟,故許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
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商號對於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前條
規定時,雖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然亦不可使此種權利,永久存在,故規定商號所得
行使之請求權,自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不行使者
,其權利即行消滅,蓋免權利狀態之永不確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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