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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商號知其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時,一個月內恐難以明瞭違反行為之詳
情。為期商號能切實蒐集證據,瞭解詳情,原規定「一個月」期間過短,爰延長為「
二個月」,以符實際需要並收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