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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經理人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
得商號之允許,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
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利自己或第三
人,而損失其商號,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以減免商業之危險。若經理人或代辦商有
上述情形,而得商號之允許者,自不在禁止之列。蓋以商號既予允許,當必熟權利害
,自無流弊發生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