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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
    ,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
    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                                
二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
    正增列第二項 (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
    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總會之決議,有遠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
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第二項
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