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本條為規定代辦商之意義,特明定曰,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
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商號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也。故設
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此與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相同。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至代
辦商僅為商號之獨立輔助機關,故不得使代商號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
或代表訴訟,以示限制。然若商號以書面授與代辦商以此種權限者,自亦為法所許。
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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