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有就商號或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一切必要
行為之權。若商號所有人,就經理人本來之權限,加以限制,亦不過為商號所有人與
經理人相互間之關係,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自屬不生效力,否則不足以保交易上之
安全。故如第三人不知經理權受有限制,而與經理人所為之交易,無論其限制若何,
商號所有人及經理人均不得以該事項曾受限制為理由,而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
不得使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失也。然如依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各規定,第三人對於管理一部或一分號事務之經理人,與其為不
屬於該部或該分號事務之交易,對於無書面授權之經理人,與其為不動產買賣或在不
動產上設定負擔,對於應由二人簽名之事項,與其中一人交易,僅由一人簽名,此種
情形,第三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損失,亦屬第三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其為
善意與否,商號所有人及經理人,均得對抗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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