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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5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商號若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者,其經理人是否仍須受第二項之限制,尚無明文規定
。學者通說以為無須另有書面授權。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三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商號若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者,其經理人是否仍須受第二項之限制,現行法尚
    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以為無須另有書面授權(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四六
    八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四○八頁參照)。為明確計,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經理人之職務,對外代表商號,對內管理商號一切事務,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
關係,在管理本號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本號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在管理分號
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分號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在管理一部事務者,應視為有
管理該部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蓋經理人之權限範圍,第三人常不明瞭,必須明
白規定,交易上方資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於不動產之買賣,或在不動產上設
定負擔等事項,於商號之利害關係,較為鉅大,經理人雖就其管理事務,有一切必要
行為之權,然此種重大事項,則非有商號所有人之特別授權不可。在商號所有人,如
授經理人以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之權限,尤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經理人不得有此
權限。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