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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5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
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其事
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
本條設立之意,既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