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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5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第一項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除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以章程規定
退社或開除社員對於社國財產得有請求權外,餘則對於社團之財產,均無請求權。蓋
社員既經退社,或經議決開除,是已與社團脫離關係,如仍許其對於社團財產有請求
權,恐不免因此而動搖社團之基礎,且不免因此而破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也。第二
項規定社員在退社或開除前所應行分擔之出貲,仍應使負清償之義務,蓋以社員如因
退社或開除而遽免其清償責任,勢將動搖社團之基礎也。